另一方面,对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来说,它具有领导作用,[11]但它不是作为权力机关的一部分、而是作为权力机关中对内部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分来发挥这一领导作用的。
第三,则并民治之名而去之也。归结起来,孙中山先生对训政的误判有二:一是训政方略偏向训导。
可是,人民年幼是何意呢?在什么意义上说,人民尚在年幼?如何就能断定,中山先生的训政是可接受的,而蒋领导的国民党的训政却是篡夺了人民的统治权。金观涛也曾指出,刘少奇提出的共产党员的修养则有着很强的儒家传统的修养理论,也即宋明儒家所说的功夫论的深层背景。[20]因此,且不论此上层结构是否设计精良,专注于此结构而想达致训政之目的,无疑是缘木求鱼。这些外来的异质文化,莫说对于共同体的普通民众来说,即便对于饱读诗书的文人来说,同样完全陌生。此主体临时任职直到新一次的选举会议召开,从而产生出新的统治权主体。
[6]然有因摄政而维系政权,以获长治久安者,也有因摄政而失去政权,家天下变成贼天下者。摄政者不是将皇位还政于上一代君主所指定的继承人,而是将皇位留给摄政者自己或是自己的子孙。不同宗教都有各自的神学,每个神学基于自己的信仰标准都或多或少对其他信仰体系或宗教教义采取敌对的态度,所以,我们基于宪法学的考察,所面临的问题是: 对于人的要过一种精神性的宗教信仰生活诉求,宪法究竟能够给予什么或能够做什么?既然过一种精神性的且又是社会性(群)的生活是人的本性之一,宪法不是宗教,也不试图构成一种宗教教义,那么就必然要面对上述问题。
我们看到,这个过程是从两个方面开始逐渐推进的,并且最终在一个世俗的政制中建立起一个试图安顿个人心灵信仰的宪政体制。前面笔者曾经指出,古典宗教(国家社稷合为一体)的一个基本特征,便是其悖论式的存在,即个体性的心灵安顿(精神诉求)以国家伦理的公共政治性为依托,因而个人(从物质性到精神性)本质上是从属于这个公共宗教的,由此祭祀、礼制和国家法律得以塑造这个秩序,并使这个秩序获得人民的精神认同和行为尊奉。通过上述两点,这个现代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的基督教叙事,确实具有异乎寻常的说服力,它一方面并不企图否定现代宪法的人权原则和制度架构,另一方面,它又从人性的超验高度直捣人性中的堕落本性,而从价值与尊严的视角颠覆了主流宪法学的教条主义人权法理,从而为真正的个人权利和人性尊严提供一种基于基督教神学背景的法理证成。由此,我们看到,在古典社会国家与宗教总是联系在一起,个人离不开国家,国家离不开祭祀,个人、国家、祭祀三者合为一体,构成了排他性的共同体,构成了基于宗教信仰的不同文明,于是也就形成了古典社会的敌友观和文明观。
为什么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是现代宪法的核心原则呢? 这还要从现代人的基本属性谈起。其实早在古代和中世纪关于政教分离也都有过大量的论述,所谓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所说的也是分离。
关于政治领域的从专制主义到宪政民主政治的转型不是本文的主题,在此不说,现在我们来看精神信仰领域的这个转型。〔11〕这样说并不意味着祭祀或古典宗教完全消失了,由于基于人性诉求,古典的信仰世界不可能彻底被国家权力消灭掉,而是从早先的祭祀活动中分化出两种宪法或法律,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非常经典地将它们表述为白日的法律与黑夜的法律,前者属于人世间的基于国家权力而形成的法律,后者则是来自祭祀传统的属于信仰的法律。在这些连绵不绝且异常残酷的斗争中,个人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自由和平等的法权人格以及心灵诉求,再一次被泯灭和遮蔽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中世纪是一个黑暗的时代也不为过。所以,对于这种政教分离我们应该意识到它的公共政治层面的基础平台这一根本特性,否则的话就是对政教分离原则的误解。
在此只讨论一下第一修正案第一款所具有的宪法哲学意义。有了这种大尺度的文化精神传承,或许才可能安顿心灵,承古续今,开创新的宪法传统。把宗教以及宗教信仰领域的事情归还给社会,交由它们自理自治,相互竞争,国家所能做的不过是消极作为,即退出宗教信仰领域,严禁利用国家权力支持或扶助某个宗教,只是中立性地给宗教信仰活动提供一种宪法性的保障〔32〕另一方面,这个政教分离还包含着另外一个进一步的内容,即教权国家的解体,国家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宪法力量,抵御了教权国家对于个人信仰自由的权力强制。
这种分离显然意味着国家不能把基督教或其他任何一种宗教视为一种国家宗教,并赋予其国教之地位,宗教变成公民社会的一种自生组织,属于社会的自主自治领域,任何宗教不得染指国家权力,并以此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利用国家权力推动教会的宣教、传教等活动。现代国家直接通过创制宪法与人民联系在一起,而且是具体地与每个人的权利保障联系在一起的。
这个特征不但基于人性的群的诉求,反过来还强化了群,塑造了群,使这个群不再是小型的血缘、家族或村社共同体,而是成为国家社稷。〔25〕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却大不一样了,可以说在信仰和政治两个领域,个人的自由都是根基性的,只不过它们被掩藏起来了,但依然是存在的,而且很是根本。
我们看到,这个过程是从两个方面开始逐渐推进的,并且最终在一个世俗的政制中建立起一个试图安顿个人心灵信仰的宪政体制。由此可见,在古典社会私人宗教、个体信仰并不重要,古典法律或宪法所捍卫的乃是国家宗教、公共信仰,一个人只有投入于、献身于这种公共信仰,才成其为人,具有法律的人格,享有应得的权利和义务。在基督教世界,上帝对于人的拯救,完全是个体性的,即每个人都直接与上帝之手相联,在上帝面前,人与人是平等的,人格平等是基督教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教会也不能摧毁这个平等。这个不同除了基督教信仰的教义、神学、仪式、组织等方面之外,就本文的主题来说,我认为这里还有一个原则性的不同,即信仰上帝开始显现出一种从个人义务向个人权利转变的倾向。〔18〕(三)从教父神学到经院哲学的基督教与宪法伴随着古典的宗教国家之衰落的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自我意识的觉醒,这一点似乎中西方皆然。由此,我们看到,在古典社会国家与宗教总是联系在一起,个人离不开国家,国家离不开祭祀,个人、国家、祭祀三者合为一体,构成了排他性的共同体,构成了基于宗教信仰的不同文明,于是也就形成了古典社会的敌友观和文明观。
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大社会冲突,乃至战争,有很多就是因为这个关系出现问题而引起的,无论是国内战争和国际战争,政教关系都是其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不过,正像前述,新教改革的目标并不是将精神生活,尤其是神圣的信仰完全交付给个人自己做主,它有一个限度,即个人必须信仰上帝,如果个人终将信仰上帝,那么个人可以获得并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
还有,人是自由的,甚至是独立的,即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心灵之信仰,而不依靠任何外部世俗势力,就可以信仰上帝,并获得拯救,也就是说,基督教信仰宣告了个人在世俗世界的绝对的平等、独立和自由,任何一个人都能够摆脱地上势力(政治的、经济的与家庭的)的约束而直接信奉上帝。但这些是可以扬弃和改造的,一个政治成熟的民族,不在于其历史的肮脏、丑恶和罪孽,而在于其是否有勇气正视,并有能力吐故纳新、去恶扬善,有智慧旧瓶装新酒,来一场精神革新,编制一套辉格版的中国故事。
因为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 一方面是人作为灵性的动物,有着某种精神上的追求与寄托,其核心的支撑便是宗教信仰,这就构成了所谓政教关系中的宗教的维度。对此,笔者认为是可能的。
当然这种宪政主义基本上是贵族政治意义上的,就像基督教的宪政主义,主要是天主教大公主义的,是宗教神权政治上的宪政主义,作为平民和信徒的广大基督徒是教会教阶制的最低等级,可谓沉默的大多数,权力羸弱的大多数。这一自然本性贯穿了人类社会以及历史,并不会因为人的社会性和精神性而被彻底祛除,仅能达到有限的升华。〔27〕具体到制度层面,这个现代性的政治与法律必然是从对基督教神权和封建制王权两个方面的革命开始的,其发酵就是文艺复兴运动,其前奏就是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例如,古代希腊罗马的文明和东方中国的华夏文明,他们各自塑造了自己的处理物质文化生产和心灵安顿的规则秩序,即宪制和礼制,从而成就了两种伟大的古典文明。
〔16〕至于奴隶,固然他们在法律上不享有公民身份和人格,不能行使各项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只是一种会说话的、劳动的工具,但除此之外,他们还被迫丧失了祭祀资格,没有自己的宗教信仰,所以不是人,只是物。二、早期现代的宗教与宪法笔者一直强调早期现代在西方历史上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对于现代政治来说,这个早期现代的转折时代,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都是极其关键的,下面笔者仅限于本文的主题来考察一下宗教与宪法的关系。
故而,在古希腊、罗马对于公民犯罪的最大惩罚不是处死,而是将其逐出城邦国家,不得参加宗庙社稷之祭祀,沦为外邦人或野蛮人,最后落个孤魂野鬼。政治国家只是个人生活的一种必要保障,一种不得不存在的恶,或者说,一种有限契约的产物。
所以,祭祀在古典社会必然是一种公祭,即政治性的或公共性的,至于祭司阶层(阶级),只不过是一些专职化的人物,他们恪尽职守,虔诚地守护着古代人的信仰世界。此外,教会的宪法只处理教会内部的事务,属于神圣的法律,其管辖权只限于基督教会,就其规范的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围绕着基督教信仰并服务于基督教信仰的教会法律,其工具性是明确的,即为了更好地使基督徒这个信仰的群体,传播福音,获得拯救,度过此岸走向彼岸。
卢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政治思想,他认为构建一个国家的精神支柱显然不是传统的基督教神学,而是人民主权,即只有通过一种绝对的共同意志之共同决断,才能从封建王权和天主教神权结盟的旧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一个人民的共和国。〔28〕但是,正像前文所指出的,个人与(群体)政治的关系在古典和中世纪那里已经出现了很大的不同。通过上述两点,这个现代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的基督教叙事,确实具有异乎寻常的说服力,它一方面并不企图否定现代宪法的人权原则和制度架构,另一方面,它又从人性的超验高度直捣人性中的堕落本性,而从价值与尊严的视角颠覆了主流宪法学的教条主义人权法理,从而为真正的个人权利和人性尊严提供一种基于基督教神学背景的法理证成。〔5〕最后,除了自然本能、群体生活,人还有一种本质属性,即人是一种属灵的生物,有一种精神性的心灵需要,即通过群体以及实践活动过一种精神或灵魂生活的诉求。
从宏观的视角来看,中世纪还不是一个个人心灵信仰与个人权利诉求得到宪法性保障的时期,教会权力(教阶制)和世俗王权(封建等级制)仍然是宪法性教会法或国家法所维护的核心内容,它们构成了这个漫长时期的政治与宗教的主要议题。政治国家不再是个人地上生活的全部,也不再是个人必须对此保持世俗忠诚的对象,更不再是个人在人世间生活存续的惟一支撑。
有了这种大尺度的文化精神传承,或许才可能安顿心灵,承古续今,开创新的宪法传统。第二,政教如何分离?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说起来,成文宪法不过是现代宪法的一种形式,古典宪法未必采用成文宪法,也不一定就宣称宪法,宪法史学家们认为,只要是对一种社会性的政治权力(尤其是垄断性的政治权力)起到赋权和规范性的构建秩序之功能的规则或法律,皆可称之为宪法。因此,如何处理信徒之间的关系,心灵性与世俗性的关系,此岸性与彼岸性的关系,就得有一种法则。